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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讨债公司简述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2018/5/18 18:02:56点击:

镇江讨债公司简述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结合有关合同有效条件及无效情形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为让与合同的自始履行不能,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受让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由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让与是将已存在的债权让与第三人,而且债权的让与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让与人不得改变债的内容,既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又不能随意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
  有效存在的合同债权,是指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但这并不要求它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因此,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对有效的债权应从宽解释,以下类型的债权也可以作为让与的标的:①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这种债权中,债务人仍有可能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履行以后也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故可成为让与的标的。 ②可撤销合同所生债权。这种债权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此,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债权因为推定为有效债权而可以成为转让的标的。③享有选择权的债权等内容不确定的债权。④成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债权。⑤某些将来的债权。例如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所生债权,以及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等,也可成为让与的标的。

  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作为一种资本化的财产权,其流通性日益为交易社会所重视。由此决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债权是应该可以转让的。事实上,从民法原理上说,债权让与的本质是合同债权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转移,如果使这一转移行为有效发生,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没有让与性,不会发生移转之法律效果。质言之,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是债权让与的必要条件。反过来说,只要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或者说债权又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就可以通过让与行为发生移转之效果。

  然而,一方面,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具有特定的债务人,而且种类、内容也不由法律确定,而是基于各种各样的交易关系、个别地位创立发生的。易言之,合同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自由创设的权利,它有时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赖或特定利益基础之上,其可转让性往往受到此种债权之性质的限制。例如,人格的信赖关系等个人色彩浓厚的关系,需要尊重,债权仍有不适于让与的。另一方面,法律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又不得不禁止一些债权的可转让性。据此,《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也叫债权性质不容许让与的债权,原是指改变债权人就不能维持同一性或者就不能达到债权目的的债权。这种债权是根据合同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通常包括如下种类:①因债权人变更,其给付内容会完全变更的债权。例如,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等场合,其债权如果发生让与,将导致合同给付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让与。②因债权人变更,债权行使会产生显著差异的债权。雇佣、委托、租赁、借用等合同,均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只对该债权人才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其缔约目的就是对该债权人为给付。如果债权人变更,则债权的行使方法势必发生变更。③预约上的债权。有判例及学说认为,预约上的债权多以预约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而发生,未得预约的义务人承诺,不得让与。④某些不作为债权。一般来说,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不作为债权,无异于给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原则上不允许不作为债权。但有时不作为债权可以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同让与。⑤某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一般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原则上不得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如果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则可以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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